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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著作权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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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pimiLGBT版本的标志,这是一个反著作权運動相關倡议,由海盗代理处英语Piratbyrån(瑞典國內一个积极地反对现代著作权法及相關做法的组织)和BitTorrent tracker的前任运营商开发。The Pirate Bay的前运营商,這發生在它被剥离为一个独立的组织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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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著作權運動係指完全或地部份地反對著作權相關法律的運動或其主張。著作權係指著作權人所擁有的被用以確保該著作僅能由著作人或獲得其授權者作出複製、传播、播送、公開傳輸、出租等行為的作品相關權利[1]

古代,已經有關於版權的觀念,但尚未成為社會上的共識,當時世界上的國家大多未有制定相關的法律,「版權所有 翻印必究」這種詞句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多屬該作品的作者自己所寫的缺乏威懾力的警告性詞句,直至1710年,大不列顛王國國王安妮頒佈了《安妮法規》,自此之後 作者所擁有的製印權開始受到正式的法律所保障。隨着時間流逝,相關觀念逐漸被推廣至世界各地,對這個概念的定義也持續擴展。自近代起,著作權相關法律不僅限制對作品的印製,還逐漸涉及不少方面。根據《1976年著作權法案英语Copyright Act of 1976》的內容,自1976年起,在美國國內,作者不再需要在作品上標明相關符號才能使之受到著作權法所保障,符合標準的作品一旦被落實,作者便自動擁有了對於它的著作權,此後多個國家作出跟進,現有的著作權法體系的地位至此大致上被確立。在現代,著作權的本質和著作權法所涵蓋的範圍不斷擴大一事等等引發了一些爭議。

為著作權法辯護者所提出的典型理由為,賦予著作人一種暫時性的壟斷式權利此舉能夠使著作人有更多的發展空間及創造力。目前世界上關於著作權的規定多由著名作家維克多·雨果所推廣,並且由於1886年被訂立的《伯爾尼公約》的架構所制定。相反地,反著作權運動參與者所提出的核心理由為,著作權的存在性並未給社會帶來純益,反而持續令少數人透過消費創造力來獲取財富。某些參與反著作權運動的團體會站在經濟或文化的角度,質疑著作權存在一事的合理性。另外,在網際網路Web 2.0的普及之後,也開始有著作權法應該加以修改以適應現代資訊科技這種聲音出現。

參與或者支持反著作權運動的團體及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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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認可著作權法的團體或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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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傳統的無政府主義者對著作權法持反對態度。著名作家列夫·托爾斯泰曾經表示他反對任何形式的著作權[2]

主張廢除著作權法的團體或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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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盜影院(Pirate Cinema)及貴族聯盟(The League of Noble Peers)等團體的行為使更多對於著作權本身的反對意見出現。近期浮現了許多反對著作權的團體,它們就點對點技術(peer-to-peer)、檔案分享數位權利以及資訊自由等領域進行對著作權加以爭辯,而這其中也包含了發燒友協會(Association des audionautes)[3][4]

對現有的著作權法體系的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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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於瑞典所舉行的旨在支持檔案分享的遊行

最近關於BitTorrent點對點檔案分享技術的發展,被媒體評論者稱為「著作權戰爭」,而海盜灣被認為是「快速增長的反著作權運動當中最引人注目的一員」[5][6]。2004年2月24日發生了一個廣為人知,被稱為Grey Tuesday的活動,以大規模地侵犯著作權這一方式進行電子公民抗權(electronic civil disobedience)。活動參與者故意侵犯了EMI所擁有的對於《白色專輯》的著作權,將其中的音樂混搭後製作成《灰色專輯》(The Grey Album),他們希望藉此來喚起大家對於著作權改革議題以及反著作權運動的重視。有超過四百個網站參與這個活動,其中一百七十個網站放上活動者所發表的聲明,內容表達了製作《灰色專輯》一事是為了闡明著作權法需要被修改這一觀點,其主張允許在符合合理使用相關原則這一前提下,對具有著作權的素材作出取樣或者提出一個關於合理補償的方案以允許其取樣[7][8]

主張推行改革的團體及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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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修改著作權法的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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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團體發燒友協會本質上並不反對著作權,但其希望能夠改變對著作權的實行及相關補償措施。該團體的共同創辦人Aziz Ridouan呼籲法國點對點檔案分享合法化,並且藉由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收取額外的費用向著作權方提供補償(譬如補整系統(alternative compensation system))。根據一篇文章的內容,主要的音樂公司宣稱Ridouan所提出的建議根本就是在試圖將翻版式行為合法化,但這些公司沒有提及的是,它們每次從線上銷售及CD銷售中獲得的收入中,有超過三分之二的收益都源於此,而根據典型的授權模式,它們僅能從其中獲得四分之一的收益[3]。在2008年1月,瑞典國內七個屬於溫和黨(瑞典執政聯盟的成員之一)的國會議員在瑞典的小報上作出了關於應該將檔案分享合法化一事的呼籲,他們宣稱:「將所有不具有商業性的檔案分享合法化並使市場適應一事或許並非最好的解決方案,但是除非我們想要對於公民在網路上的行為進行大規模的管控,否則這是唯一的解決方案。」[9]

主張在現有框架內改善情況的團體及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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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更適當地運用現有的著作權法的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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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在使用現有的著作權法律架構下增加特別的授權以達成它們的目標的團體包括公共著作權[10]創用CC[11]。創用CC本質上並不是反著作權式的,但其呼籲在現有的著作權法下使用更具彈性的和開放的著作權授權方式[12] ,然而,在2013年,在被舉行於阿根廷首都布宜諾斯艾利斯舉辦的CC全球高峰會上,在CC總部與全球合作組織會員進行共同討論之後,這些團體認為各國國內關於著作權的修法朝向越來越封閉的方向進行,故在行動上有些許的微調,其在批判現時對著作權法的實行這一方面上有更明確的表態[13]

創意共享GPL等類似的授權形式常被誤以為是新一種著作權,但事實上它們不是被用來取代著作權的地位的,如果著作權法被廢除,那麼它們便會變得毫無意義,雖然這些授權形式看似與著作權相對立,但是它們實質上仍然依賴於著作權相關體系,就算在這些授權形式的相關社群內部有着一些對基於源自於著佐權的理念的改革的渴望,這些授權形式仍然不是替代品[14]。創意共享相關組織宣稱,創意共享所取得的成功被以為意味着不需要針對著作權的改革,但事實上創意共享只是一種補丁,它不是被用來修正著作權法體系當中的問題的, 根據公共政策部門高級經理蒂莫西·沃爾默於2013年10月所發表的文章的內容,在被舉行於布宜諾斯艾利斯的創意共享全球峯會上,勞倫斯·萊西格聲稱,創意共享不是完整的解決方案,為了保障某些自由,他們需要在現實層面上對法律作出確實的修改[15]

學者及評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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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相關議題的學者及評論者,包括梁日明(Lawrence Liang)[16]Jorge Cortell[17]Rasmus Fleischer[18]史蒂芬·金塞拉Siva Vaidhyanathan

抨擊著作權法者所持有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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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相關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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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的存在性削弱創意的誘因這一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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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稀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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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論者認為,著作權是無效的,只是依國家所制定的法律或TIPS條約所創造出來的虛構事物,因為不像實體財產,著作內容並不具備稀少性,著作內容可以同時多重存在於不同地方,而且其可以輕易地被複製散布,尤其當今網際網路時代更是如此,例如,任何人可以在世界不同地方,同時演唱或重製某特定歌曲,同一時間或演唱後任一時間,著作權人也可授權特定之人演唱或重製,某電視劇可以在同一或不同時間,被不同的人收看,因此,縱然發生侵害著作權這種情事,著作權人不會因此失去著作內容與其著作權,這與實體財產、能源因受限於物理定律、 無法同時異地被使用一事而一旦失竊 就會導致使用、收益、支配等所有權行使受到影響這種情況不同,其只是構成著作權法所認定的侵權行為而已,甚至可能反過來提高著作內容的價值,並且促使著作內容被傳播開去[19][20][21]

關於其歷史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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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對於大多數的著作人有利,但著作權法是否真的具有經濟上的助益,目前仍然不是很明確。因此,Höffner 便針對19世紀前半期的英國德國進行比較,以瞭解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人和著作物發行的經濟上影響。當時德國類似的法律尚未被建構,但是他發現,德國卻有較多的書籍被印刷與閱讀,而且總體而言,德國的作者也賺了比較多金錢[22]

資訊科技相關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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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b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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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ratbyrån的創辦人之一, Rasmus Fleischer表示,著作權法僅看似不能在網路上複製,因此而顯得過時。他認為,網際網路,特別是Web 2.0,已經造成「複製」這個概念本身處於一個不明確的狀態。為了控制Web 2.0,21世紀的著作權法更加關注於對於整體科技的刑法化,造成近來對各種搜尋引擎的攻訐,僅只是因為他們提供的連結可能已經具有著作權。Fleischer也聲稱,Google大部分沒有爭議、 運作在著作權的灰色地帶(譬如以商業模式經營的Google Books便公開展示了許多具有著作權的書籍,另外也展示無著作權的書籍作為其商業計畫的一部分,這一部份透過廣告為其帶來收益)。然而,有論者指出,Google Books將這些有著作權的書籍很大一部份遮掩住,而將帶來購買的動機,並且成為對著作權人的合法支助。

Fleischer所提出的核心觀點認為,著作權對網際網路而言是過時的,實行著作權一事所需花費的成本並不合理,相反地,商業經營模式需要去適應黑暗網路(darknet)存在一事的現實[23]

文化相關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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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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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與創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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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類法律論壇(Alternative Law Forum)的創辦人梁日明認為,現在的著作權制度乃植基於對「著作人」的定義,它雖被認為是清楚且毫無疑問的,但事實上過於狹隘。梁日明觀察到,「著作人」這個概念被認為可以適用在任何文化與時空環境之中。然而,梁日明認為,著作人被認為是一個獨特而卓越的精神原創者這一觀點,是歐洲工業革命以後,為要使著作人的人格在大量被製造出來的商品中被區隔出來一事而建構出來的,因此,著作乃係由原創的「著作人」所創造,並且與當時流行的財產權相關理論相符合[24]

社會哲學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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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護放任自由主義的作家史蒂芬·金塞拉在其作品《反對知識產權》中對包括著作權在內的知識產權的相關觀念提出了一系列抨擊意見[25]

相關爭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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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盗版式行為的抨擊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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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杉磯時報》專門報導好萊塢勞工及作品相關議題的編輯Richard Verrier在一篇文章中聲稱,盗版式行為將會損害獨立製片公司所擁有的利益,原因是這些獨立製片公司並不像大型的大型電影公司一般,有能力承擔盗版式行為所造成的損失[26]。獨立製片人Greg Carter聲稱盗版式行為就像是:「某個人走進你家,並且偷走你的家具...大型電影公司可以吸收這些損失,但像我這樣的人,我們並非百萬富翁,我們拼命地為每一塊錢、每五分錢、每一分錢而奮鬥才能在這個市場中生存下去。」[26]

為著作權法辯護者所提出的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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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的倡導者,如屬於進步與自由基金會(Progress and Freedom Foundation)的Sumner M. Redstone哥倫比亞廣播公司維亞康姆MTV電視網黑人娛樂電視台的主要擁有者) 認為,著作權可以藉由強迫式手段發揮創造力來驅使經濟發展,著作權同時也是著作人和消費者的基本權利。他認為,被主張被用以使著作權法體系被取替的方案在可行的營運模式相關框架內都不會被允許被實行,原因是假如無法確定獲得報酬,著作人將欠缺足夠的動機去進行創作式行動[27], 其聲稱:「假如有一天你告訴牧場主人他所販售的牛奶將變成免費的商品,他將會停止繼續飼養乳牛。當消費者可以免費取得牛奶時,為什麼要養牛?」[27]

反對著作權法者所提出的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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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聲稱盗版式行為就是盜竊英语Piracy is theft的説法,有反對著作權的人士批駁稱,翻版式行為就是它自身 而非盜竊複製這一行為不會觸及原有物,儘管仍然有必要附上關於作者的資料以顯示這一事物的出處,原因是它相當於時間或金錢,如果不這樣做,作者就會失去某些事物,不過與此不同,如果複製某物 同時標明出處,便符合相關精神, 其也對聲稱壟斷創新的出現而言具必要性的説法提出了質疑[28]

相關條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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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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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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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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